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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时间:2015-06-03  作者:  新闻来源:原创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4年7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同前妻裴某到秦皇岛一马路边与裴某现任男友梁某见面,商量解决感情纠葛问题。见面后,尹某问梁某:“想怎么解决?”梁某回答说:“你想怎么解决?”于是尹某一把拽住梁某的衣领子说:“你想咋的,找死啊?”梁某说:“你啥意思啊,想干啥?”尹某拽住梁某衣领子推了梁某一把,把梁某摔倒在地,梁某马上又站了起来。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尹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刃长达十厘米左右的折叠刀,连续两次扎向梁某,被扎后梁某发现腰上都是血,就赶紧边跑边报警,尹某趁机逃之夭夭。经鉴定,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中尹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故意杀人,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剥夺被害人生命为目的。在未遂状态,表现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后果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来意志。本案中,从案件的起因来看,尹某虽然与前妻离婚,但其还是存有复婚的想法。而前妻由于离婚后而另行恋爱,故尹某对前妻的现任男友可能会产生夺妻之恨的仇恨心理。在言语上,也有“你想找死”之类的表现。从作案工具和伤害部位来看,尹某持有长达10厘米的折叠刀两次刺向被害人腹部,均足以产生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本案中因被害人梁某逃跑而免于被杀死,所以尹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故意伤害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在客观上必须存在损害他人身体的非法行为和造成轻伤以上程度的损害后果,主观上伤害行为实施人必须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究竟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因此,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只要在其主观伤害而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之内,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的尹某正是基于激愤之下,因一时冲动在打斗中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且在有能力继续犯罪的情况下,并没有进一步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

笔者认为,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应重点把握行为人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从犯罪的主观故意看,尹某虽然在言语中表示出想杀人的意思,但从事件起因分析,尹某前妻裴某已与尹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梁某与裴某具有正常的恋爱自由,并不存在“夺妻之恨”。通常情况下,尹某尚达不到想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严重程度。事后尹某也交代“当时我就想吓唬吓唬梁某,但我根本控制不住自己,就拿刀扎了两下”。在主观上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会停止。而故意伤害一般情况下只要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就会产生心理上的满足,行为往往有节制。本案中尹某持刀两次行凶后并没有继续持刀追赶被害人,而是即行停止,其故意伤害的特征还是较为明显的。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尹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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