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相识,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处,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与他人结婚,被害人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又以情人关系相处,期间被害人曹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先后多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最后一次是2013年3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做完人工流产手术后,到一家宾馆308房间暂住休养。2013年3月1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该房间,在被害人曹某某身体虚弱且非自愿的情况下,强行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再次来到该宾馆,强行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当日下午,曹某某来到范某某家中,要求与其结婚,被拒后又提出要求补偿50万元。未果,最后曹某某向警方报案。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没 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范某某的行为违背曹某某的意志。范某某与曹某某从当初的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到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几年间曹某某先后为范某某数次人工流 产。作为精神正常的曹某某,与已婚男子通奸是有认知的。在长达几年时间里,多次发生了性关系。且范某某在最后两次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曹某某并没有实施 明显的激烈反抗,范某某也没有采取明显的威胁、恐吓等强制措施,致使曹某某不能反抗。曹某某在事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而是提出结婚或补偿50万元的要求,说明发生性关系时,曹某某是自愿的,符合其意志的。范某某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正是二人以前多次保持性关系的延续。范某某既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刑法规定的强奸手段来实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在道德层面来评价范某某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虽然范某某与曹某某存在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不足以否认发生强奸行为的可能性。刑法明确规定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一律以强奸论。本案中曹某某因短时间内人工流产,身体尚极端虚弱,与正年男子相比,基本上没有能力反抗,即使反抗,也不可能达到如正常妇女所应具有的强制的反抗能力。范某某正是在曹某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范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构成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中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中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构成强奸罪不可或缺的方面。理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是刑法中规定强奸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所在,究竟如何认定 “违背妇女意志”?因为妇女意志本身是妇女的主观意志,其他人是无法看见的。在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范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原因在于通过常理分析,一般妇女实施人工流产以后,在不到72小 时的时间内,身体还处于极度虚弱的状态,能产生性欲想再次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极小。而被害人经第三次人工流产后,医生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基本丧失生育能力, 这让还未结婚的被害人对之前发生的性行为产生了极大的悔恨。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可不可能还会积极主动或仍然自愿与范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外,发生性关系后,本案被害人没有立即报警,而是要求范某某离婚与其结婚,在范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要求范某某给予其经济补偿。纵观本案,被害人的行为 合情合理。虽然被害人长时间与有妇之夫保持性关系是不道德的,但是客观反观了被害人与范某某的感情交往较深,在基本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产生与其结婚的 愿望是合理的。在其结婚要求明确被拒后,想通过获得物质补偿的方式得以平衡心理的情况也是合乎情理的。被害人的要求再次被拒后才选择了报警,是被害人依法 处置行为的一种方式。被害人有权利选择通过公权力或私权力解决问题。这样的选择法律也是允许的。法律不排斥公民通过私权力解决问题的方式。本案中被害人在 自救无果后才通过报警寻求权利的保护,正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涉及公民隐私的强奸案所具有的特征。从刑事立法者设立强奸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所要保护的就是妇女的性自由、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违背妇女性自由的意志的行为即为该罪所要禁止的行为。
从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依靠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不能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从本案案情看,范 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行为或胁迫行为。因为强奸案本身发生在情人之间,二人之前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范某某作为一个成年男 子也并不需要采取殴打、捆绑等明显的强迫手段,就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害人被强奸时的状态是属于“反抗不能”,即无法反抗。由于双方 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结合被害人曹某某处于特殊的生理期及发生性关系后的表现,应该说完全可以认定范某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案中在被害人不能 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行为特征,应当构成强奸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