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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某国企经理贾某,2004年至2007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地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孙某(系贾某同学)与该旅行社签订虚假的旅游合同十余份。栗某与孙某协商,孙某为贾某提供发票,并为贾某提取现金后可得百分之十的好处费。至案发时,孙某为贾某提取现金十余次,贾某从中得款180余万元,孙某得款2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贾某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孙某在为贾某提取现金时,并不明知贾某是进行个人贪污犯罪,可能是用于处理非正常公务。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孙某与贾某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因此孙某不构成犯罪,所得20余万元属于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孙某虽然不明知为贾某提取的现金被其个人贪污,但对于个人所得的20余万元好处费与贾某有共谋,且孙某明知个人所得好处费为国有企业的公款。因此, 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应当对自己实得部分20余万元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贪污罪共犯。理由是孙某在为贾某提取现金过程中,孙某明知贾某系该国企的经理,并与贾某协商签订虚假的旅游合同;孙某明知其为贾某所提取的现金是国有企业的公款,且在十几次的提款过程中明知是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假合同并提取现金,是典型的帮助犯,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共犯,孙某是否得款以及得款的多少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应当对犯罪总额负责。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孙某所得20万元,是两个公司在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的好处费,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条文中“经济往来”并未限定是否为合法经济往来,两公司所签订的虚假旅游合同在形式上属于“经济往来”的范畴。因此,孙某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确定孙某是贪污共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二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通常是指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应属于这种情况。

    贪污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1、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要件

  (1)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所实施的。(2)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孙某为贾某提供假合同及为贾某提取现金的行为是贾某进行贪污犯罪的前提条件。

  2、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

  (1)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其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本案中,孙某为贾某提供虚假的旅游合同十余份,并为贾某提取现金十余次,明知这些公款落入贾某的手中,在心理上(为自己得好处费)与贾某(进行贪污)形成了默契。

  (2)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己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本案中孙某不仅自己从中得“好处费”,对自己的行为是帮助贾某的事实更是明知的。

  3、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体因素。《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孙某即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构成贪污共犯的主体要素已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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