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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刑事赔偿义务后 应否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组织追偿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笔者在工作实际中接触到一则案例,张某与李某因在一商店买东西发生争执,张某离开后纠集另外两人,手持棒球棍将李某打伤。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中,李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重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后,对张某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张某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李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部门鉴定,李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因此检察机关作出对张某的不起诉决定。张某请求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赔偿,检察机关依程序向张某进行刑事赔偿。

  对于司法机关应否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本文中所提错误鉴定结论的发生非故意所为,且均为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部门)的部门进行追偿,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应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原因是:1、《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对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的规定,如果向鉴定部门追偿于法无据。赔偿义务机关按程序向张某进行赔偿是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它遵循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的原意,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审查鉴定结论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推托自己的责任,这是一个法治国家在司法过程中应付出的代价,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向鉴定部门追偿,则违反《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2、如果《国家赔偿法》设计了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不能实现其权利时,赔偿义务机关不能采取三大诉讼途径中的任何一种途径实现其权利,因为这种关系不属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可以调整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因此这种设计会破坏《国家赔偿法》的整体架构,是不可行的。因为以上的原因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刑事赔偿义务后,也就是国家对其过错的承担结束,因此,不能再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

  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专业性的、技术性的问题通常需要作司法鉴定,才能决定案件性质。在一些涉及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中,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往往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有时甚至成为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如在上述案件中,检察机关因鉴定结论的错误,致使错捕张某,形成错误羁押张某的损害事实,导致了刑事赔偿的发生。检察机关为此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就等于国家在经济上蒙受了损失,造成这种损失的过错不是检察机关而是鉴定部门,鉴定部门的过错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司法机关承办的案件明显比以往复杂,一些专业性的、技术性的鉴定结论作为主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其质量的高低,往往决定着案件质量的好坏,司法水平的高低。如果对因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的刑事赔偿的发生情况置之不理,必将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为使国家避免损失可以向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

  对如何落实追偿责任,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应在尊重《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在《国家赔偿法》中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追偿责任落实的立法条文,以使履行了刑事赔偿义务的司法机关可以向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部门进行追偿。这样做可能会将国家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更深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促进鉴定部门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保证案件质量,从而保障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专题一
专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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