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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浅谈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3年4月9日3时15分,王某驾驶机动车在秦皇岛市顺上海道由西向东行至金海粮油门前路段时,追撞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吴某,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3日,秦皇岛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

  此案在批捕审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羁押必要性进行了审查,但是因为吴某和被害人之间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审查期限只有法律规定的七天时间,检察机关决定对吴某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捕后,吴某的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吴某的律师、家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承办人经过调查,发现吴某平时表现良好,并且在案发时积极报案,协助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被羁押期间能够遵守看守所的规定,综合各方面因素,检察机关认为,对吴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经过论证后于5月10日向公安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5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述案例就是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审查对于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机制至少收到了三重社会效果:一是让嫌疑人及其家庭体会到执法机关人性化执法的温暖。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可以与家人团聚,并且嫌疑人可以通过做工增加收入,使得家庭和睦,消除了不稳定因素;二是犯罪嫌疑人可以与被害人经过面对面交流,从而互相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三是为今后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了示范,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

  法律链接:

      为治理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并不是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在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必须改变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达到以刑罚改正嫌疑人心态的目的。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况做了具体规定: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及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贾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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