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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挟持医护人员索要药物自杀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罗某,男,20岁,四川省旺苍县人。

  2007年2月3日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罗某因精神空虚产生自杀念头,后乘坐出租摩托车到某医院四楼外科医护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架住护士黄某某脖子,以此手段胁迫医务人员给其数片安眠药或毒药进行自杀。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罗某与警方对峙,期间护士黄某某脖子被小刀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至当日16时51分许民警以假装送药为由将犯罪嫌疑人罗某制服并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缴获作案工具小刀1把。其后,罗某以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及逮捕。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及处理形成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犯罪嫌疑人用小刀架住护士黄某某的脖子,索要安眠药或毒药,虽然他索取的财物并不贵重,而实际造成被害人的损害也只是轻微伤,但是犯罪嫌疑人挟持被害人的时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期间对被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犯罪嫌疑人为获取其想要的物品,将他人作为人质,以他人生命为要挟,其行为较为恶劣,应该以绑架罪认定。

  绑架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保护的法益重点应为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罪状区别在于同时侵犯了被绑架人和第三人的权利。而《刑法》第1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这一罪状并不要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必须要以不法要求为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自杀的目的虽然并非违法,但其使用小刀胁迫控制被害人与警方对持达一个多小时,并以被害人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满足其自杀的物品,不但给被害人的人身和自由造成了严重侵害,而且给其他医护人员和警方造成不安和威胁,对医院的正常秩序也造成一定的扰乱,影响也比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以绑架罪认定。

  第2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罗某以劫持护士的手段,在医院这一公众场合,强拿硬要医院的财物,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医院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

  “人质型”绑架,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型绑架的目的未予以界定,一般学理解释为“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且“不法要求”往往是具有政治色彩等内容的重大非法要求,比如要求释放在押犯人而绑架政府官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用小刀劫持被害人,主观上虽是为了索要安眠药或毒药自杀的不法要求,但该不法要求并未达到上述重大的程度,且绑架罪量刑重(案发当时,刑法规定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认定罗某绑架,与其罪刑不相适应。因而,本案不宜认定为绑架。

  第3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犯罪嫌疑人罗某以用作案工具水果刀架住被害人黄某某脖子的手段挟持住被害人黄某某,属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虽短,但是手段比较恶劣,如使用暴力绑架的手段,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几片安眠药价值轻微,不宜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4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犯罪嫌疑人罗某以在医院用作案工具水果刀架住被害人黄某某脖子的手段,挟持住被害人黄某某,并胁迫医院其他人员给其安眠药或毒药。其行为属于在医院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医院财物(安眠药),当场危害到了人身安全和侵犯轻微的财产关系,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 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5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罗某索取的是微不足道的财物,以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一个多小时,时间不长,造成的后果极其轻微,可以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以绑架来看,绑架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大、性质严重的犯罪。法条中没有规定构成绑架罪需要危害后果和严重情节的限制,从形式上来看,本案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是,犯罪的本质需要某项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绑架罪,实质上应从行为人作案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目的是为得到自杀的药物,其提出的要求虽然“不法”,但不应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嫌疑人提出的要求尚未达到绑架罪中目的要件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上犯罪嫌疑人行为持续时间一个多小时,不长,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轻微,且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的刑罚难免罪刑不相适应。起刑点十年适用于本案嫌疑人明显过重,故不宜认定为绑架。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犯罪嫌疑人罗某以在医院用作案工具水果刀架住被害人黄某某脖子的手段,挟持住被害人黄某某,并胁迫医院其他人员给其安眠药或毒药,其行为属于在医院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医院财物(安眠药),罗某属于当场劫取,作案地点在医院,同时抢劫的是医院的财物,挟持住医院的1人,威胁该人或其他人(都属于医院的人员)交出医院财物,当场危害到了人身安全和侵犯轻微的财产关系,可以认定其抢劫的对象是医院,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 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根据一些刑法专家的观点,“绑架罪是及其严重及其凶恶的犯罪,是应当受到最为严厉处罚的犯罪之一,因此,认定绑架罪通常表现为绑架人质索要巨额赎金或者重大的非法要求。如果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情节虽表面符合法条上的绑架罪构成,但被告人罗某仅索要安眠药或者毒药自杀,药片的财产价值轻微,其不法要求比较轻微,不属于重大的非法要求,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也不能证明是其故意划伤所造成,达不到构成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和量刑幅度。

  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处于其控制之下,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对医院的有关人员发出威胁,迫使有关人员满足其不法要求,有关学者认为绑架的行为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根据本案的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非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对被害人的身心及医院的正常秩序都造成很大影响,社会危害性并非轻微,因此将该案看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也是不合理的。

  罗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他几种观点的定罪,犯罪嫌疑人行为客观上虽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其主观上没有闹事的故意,其胁持被害人的现场在医院的办公楼上,人员相对较少,而非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也难以认定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则有些过轻。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讨论后,以抢劫罪(未遂)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相同认定,以抢劫罪(未遂)判处罗某有期徒刑2年,后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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